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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审查
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时间:2017-09-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五检控申刑申复通〔2017〕1号      

 

申诉人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2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住浙江省上虞市**街道**街**号。原五河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系原案被告人。

申诉人沈某某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部分的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沈某某的申诉理由及依据:申诉人沈某某对五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32号中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部分不服,认为法院判决自相矛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就引用刑法271条定罪;控诉公安机关强行立案,采取某某胁、诱供的方式取证,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把片面的、断章取义的证据提供给检察院;控诉检察机关未提审核实公安提供的证据材料,捏造受害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向五河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约定月息2%,后于2010年7月1日归还80万元本金。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沈某某将剩下的120万元本金及利息48.64万,计168.64万元欠款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与**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而该笔款项并没有打入**小额贷款公司账户,因此该笔款项不属于公司资金。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故被告人沈某某所侵吞的该笔款项不属于公司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2009年8月五河县**小额贷款公司由于管理经营不善,五河股东要求撤出股金。被告人沈某某以浙江方面有股东也要撤出股金为名,借用崔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身份证分别办理了100万、35万、135万、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从**小额贷款公司借出370万元。上述款项被其个人占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透支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的信用卡本金78752.71元。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法院判决: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37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沈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78752.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沈某某当庭对信用卡诈骗罪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本院经复查认为:

(一)申诉人沈某某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主张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的申诉不成立。

2009年8月**小额贷款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股东要求撤出股金。申诉人沈某某以浙江方面的股东也要求撤出股金为名,借用崔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身份证,从**小额贷款公司借出370万元,上述款项被其个人占有。上述四人对借款合同并不知情,也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合同上工商银行卡号均不是他们四人使用的账户。没有证据指明浙江股东授权沈某某将自己在公司的股金抽回,也没有证据指明沈某某将这370万支付给浙江的股东。童某某的股金,沈某某辩解称还了其20万,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申诉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小额贷款公司的财产以虚假贷款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量刑不存在畸轻畸重情形。

(二)申诉人沈某某控诉公安机关强行立案,采取威胁、诱供的方式取证,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把片面的、断章取义的证据提供给检察院的主张不成立。

经查阅侦查卷宗,并没有看出公安机关采取威胁、诱供的方式取证,也没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把片面的、断章取义的证据提供给检察机关。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出资完毕,所有出资即为公司财产,而非股东个人财产。职务侵占侵害的是公司的财产权益,遭受财产损失的是**小额贷款公司,因此公安局机关立案侦查并无不妥。

(三)、申诉人沈某某控诉检察机关未提审核实公安提供的证据材料,捏造受害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更改罪名提起公诉的主张不成立。

经审查案件卷宗材料、询问办案人员,发现公诉人并不存在未提审、未核实证据材料的情况,提讯笔录上有沈某某本人的签字。公诉人文书制作虽有一定瑕疵,但符合法定程序。公诉人对公安机关的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认真审查核实,没有主观臆造、捏造受害人,更没有修改日期。对于起诉书关于“2011年2月31日被告人沈某某将剩下的120万元本金及利息48.64万,计1686400元欠款以五河县**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与**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这段话中的日期2月31日的问题,确实是简单的打印错误,不存在修改日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的犯罪事实、情节证据不充分可以由公安补充侦查,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不正确可以变更性质和罪名。本案中,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材料认为侦查的犯罪性质和罪名不正确将骗取贷款罪更改为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不存在未提审核实公安提供的证据材料,捏造受害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更改罪名提起公诉的情况。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罪犯沈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定罪量刑不存在畸轻畸重情形,申诉人沈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鉴于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法院判决确有错误,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201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