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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审查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时间:2019-02-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五检刑申复决〔2018〕4号   

 

申诉人杨某甲,身份证号码3403221968********,男,汉族,初识字,安徽五河人,住五河县**镇**村**号。系杨某乙故意伤害案被害人。

代理人刘某某,安徽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杨某甲因杨某甲被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我院五检侦监不批捕﹝2018﹞19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于2018年12月3日以来访的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中午,**镇**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杨某丁家饮酒,酒后杨某丙回家睡觉,杨某甲与杨某乙发生口角,杨某甲辱骂杨某乙。杨某丙误听为是辱骂自己,便手持一个小孩玩具铲(铁质铲头)从家中出来质问杨某甲,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杨某甲左额部被杨某丙拳头打中,上来拉架的杨某丁之子杨某戊被杨某丙用铲打中鼻部。杨某乙上来从杨某甲背部搂住杨现动脖颈,二人又相互用拳头击打,杨某甲被击中倒地昏迷,送医救治,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杨某甲头部伤构成轻伤一级。2018年8月2日杨某乙、杨某丙到五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只有杨某戊证实,杨某丙击打了杨某甲左额部,而杨某甲的伤为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因此杨某丙的击打与杨某甲的伤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杨某甲的伤系与杨某乙互殴过程中造成的。杨某丙酒后回家,听到骂声出来质问杨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事前与杨某乙有言语沟通或者其他意识表示,打斗中也同样没有。杨某甲的伤系杨某乙酒后控制能力差,出手不知轻重意外造成的,应由杨某乙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杨某丙、杨某乙殴打杨某甲是二人单独实施的,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二人应对各自行为的后果负相应责任。我院五检侦监不批捕

2018﹞19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

 

 

2018年12月19日